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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6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 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37 條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 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 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 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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