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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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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57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許可之申請與准駁
  • 第 4 條
    申請建國商場攤位經營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二 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職業輔導評量 評定具獨立經營能力者。 三 未獲主管機關、市場處或本府其他機關配租攤位者。 四 未持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重複申請或同時擁有建國商場攤位經營 許可。但取得許可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業輔導評量,應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具備專業評定能力 之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其評量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申請或更新申請建國商場攤位經營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 戶口名簿影本。 四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受理經營許可之申請或更新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 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 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申請或更新申請建國商場攤位經營許可,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者,主管機 關得核發或換發經營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 。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應載明有效期限、經營者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得予廢 止事項等附款。
  • 第 7 條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申請換發,但最長合計以十年為限。 申請人申請前項換發時,應將相關文件,送由建國商場自理組織 (以下簡 稱自理組織) 統一收齊,並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報主管 機關核辦。 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換發者,不 得繼續經營。
  • 第 8 條
    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遺失、滅失補發,免繳納證照費。
  • 第 9 條
    建國商場攤位使用費,由主管機關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 並由自理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使用時數×使用停車格 位總數÷經營者總人數。 第一項之攤位使用費得由主管機關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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