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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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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57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經營之輔導管理
  • 第 10 條
    建國商場進 (退) 場準備及營業時間為營業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八時止。 但主管機關得因應實際需要,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11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經營,不得私自變更、擴 增。未配置之空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 第 12 條
    經營者應配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親自在場經營,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攤 位繼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
  • 第 13 條
    攤位之經營,除經營者本人外,得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二人擔 任代理人。經營者無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或其年齡均在七十歲以上 或十五歲以下者,得專案申請親友一人擔任代理人。代理人在場經營者, 視同經營者本人親自在場。 前項代理人,由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經營代理證,並應於代理經營時配戴 之。
  • 第 14 條
    經營者應依法標示販售品名稱、價格等,並繳納稅捐。
  • 第 15 條
    經營者不得無故停止營業,如有不能經營之情事時,應以書面向自理組織 請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者,視為無故停止營業。
  • 第 16 條
    經營者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致無法營業,連續在一個月以上者,應以書面 敘明原因及無法營業之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暫停營業期間以一 年為限。但不得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間。
  • 第 17 條
    暫停營業之攤位,由主管機關建立候用名冊依序遞補,暫時替代經營。遞 補期間屆滿,應即無條件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前項遞補作業,得委託自理組織依候用名冊順序辦理。
  • 第 18 條
    經營者自願拋棄經營許可或經營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或各該業 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提供下列輔導服務措施: 一 創業協助或諮詢。 二 優先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 三 專案實施個別化就業服務。 四 協助進入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五 生活輔導或扶 (救) 助。
  • 第 19 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 受禁治產之宣告。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違反法令致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法營業。 四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申請資格喪失者。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滿 六十五歲者,得經營至許可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五 未依主管機關分配位置、範圍擺設經營,私自變更、擴增或占用未配 置空間者。 六 未親自經營,擅自變更攤位許可證之名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租 、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 七 一年內無故停止營業累計逾十五個營業日。 八 一年內請假及無故停止營業合計逾二十五個營業日。 九 暫停營業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營業。 十 販賣違禁品、仿冒品或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一年內經查 獲累計達三次。 經營許可被廢止者,其經營代理許可同時廢止。經營者或代理人,應自廢 止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束營業,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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