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各業務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事者,應移送主管機 關處理。 第 3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之經營者,視為取得經營許可,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 證,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換證,但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年齡規定及第 七條第一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十年規定之限制。 第 32 條 建國商場場地,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收回使用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日前 預告並廢止許可,經營者應無條件退出,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