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4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 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 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 第 7 條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 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 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 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 8 條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 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 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 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13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 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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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7條第2項第13款、第44條第3項有關遊戲軟體分級事項原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