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 第 14 條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6 條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第 17 條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第 20 條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 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 第 21-1 條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 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 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 第 22 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 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 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 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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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7條第2項第13款、第44條第3項有關遊戲軟體分級事項原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