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 第 43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 第 45 條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 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 或圖片。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 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 定之: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 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 第 46 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 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 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 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 第 48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 第 52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 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 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 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 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 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 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 ,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1 條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55 條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 第 56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 第 58 條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 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 第 59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 第 60 條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 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 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第 62 條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6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 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 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 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 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 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 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 第 66 條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第 6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 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第 6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 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第 69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 7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 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 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 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 第 70-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 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 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 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 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 第 71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 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 72 條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 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 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 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 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 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 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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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7條第2項第13款、第44條第3項有關遊戲軟體分級事項原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