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第 112-1 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 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 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 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 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 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第 115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 第 116 條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 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原核准主管 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原核准主 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 第 118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 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 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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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7條第2項第13款、第44條第3項有關遊戲軟體分級事項原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