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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6-2、81條條文
  •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 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 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 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 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 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 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之機構、團體辦理。
  • 第 26 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第 26-2 條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 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第 27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 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 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 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第 29 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 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 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 第 32 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 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 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 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1 條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 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 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 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2 條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 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 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 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 33-3 條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 使用。
  • 第 34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 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 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 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 第 35 條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 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第 36 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 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 第 3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 38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 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 第 39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 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 第 40 條
    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 、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 第 41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 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 第 42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 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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