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第 7 條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 民投票權。
- 第 8 條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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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9、10、12、13、17、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