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 第 二 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 第 26 條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 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 ,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 第 27 條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 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 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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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9、10、12、13、17、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