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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9、10、12、13、17、23條條文
  • 第 四 章 公民投票結果
  • 第 29 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 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 不通過。
  • 第 30 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 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 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 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 容之施政。
  • 第 31 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 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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