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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111864454號令修正發布第7、22、26、34條條文;刪除第9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1項序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序文、第1款、第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條、第8條、第8-1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6款、第7款、第2項、第11條序文、第1款、第12條序文、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3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序文、第3項、第2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2-1條、第23條第1項、第25-1條、第26條、第27條序文、第2款、第3款、第28條序文、第1款、第2款、第29條序文、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4條第2項所列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機關」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5-1條第2項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 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路 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 方公尺。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或畜牧設施 之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孵化場(室)設施、青貯設施:建築面積及 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前開建築面 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 七、堆積土石。 八、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 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 方公尺。
  • 第 4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 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 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 第 5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 之。
  • 第 6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 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 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 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 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確認其土地為合法使 用,並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三、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 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 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三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 副知主管機關。
  • 第 8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 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應檢 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及三份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 第 8-1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如有變更,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 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 主管機關審核。
  • 第 9 條
    (刪除)
  • 第 10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 六、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 期限尚未屆滿者。 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 期補正。
  • 第 11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 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 分,未有適當處理者。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 四、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開發行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者。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副知相關機關: 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二、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三、審定水土保持規劃書。 四、同意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等影 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技師證 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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