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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111864454號令修正發布第7、22、26、34條條文;刪除第9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1項序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序文、第1款、第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條、第8條、第8-1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6款、第7款、第2項、第11條序文、第1款、第12條序文、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3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序文、第3項、第2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2-1條、第23條第1項、第25-1條、第26條、第27條序文、第2款、第3款、第28條序文、第1款、第2款、第29條序文、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4條第2項所列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機關」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5-1條第2項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
  • 第 二 章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
  • 第 14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經審查後仍需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者,應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審查。 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 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 第 15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及 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前項承辦技師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認應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後,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請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 (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為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後,始得交由受託單位審查。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函送主管機關 處理。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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