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 第 3 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絕對值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 第 4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 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 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 第 5 條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 (巿) 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 (巿) 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 依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輔導計畫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 ,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6 條第六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 ,並檢附 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 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 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 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 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 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檢附 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四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 副知主管機關。
- 第 8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 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 ,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應檢 附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四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 人。
- 第 9 條水土保持規劃書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級主管機關審核。
- 第 10 條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 六、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 期限尚未屆滿者。 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者,始不予受理。
- 第 11 條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 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 分,未有適當處理者。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 四、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開發行為者。
- 第 12 條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副知相關機關: 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二、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三、審定水土保持規劃書。 四、同意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 第 13 條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 師公會會員證等影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 者,應檢附技師證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