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
- 第 14 條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經審查後仍需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者,應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審查。 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 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 第 15 條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及 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前項承辦技師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 第 16 條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認應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後,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請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 第 18 條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 (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為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後,始得交由受託單位審查。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函送主管機關 處理。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