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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者。 二、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者。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者。 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構體者。 屬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並 做好安全措施,俟變更計畫或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繼續施工。 但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 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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