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 第 19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者。 二、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者。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者。 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構體者。 屬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並 做好安全措施,俟變更計畫或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繼續施工。 但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 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