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造價之計價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各級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如該機關 (構) 或公法人自訂 有計價基準者,從其規定。 第 36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