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申報開工
- 第 22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及監造契約影本; 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但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將開工情形 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3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 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施工標示牌應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 第 24 條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 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