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5 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造價之計價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各級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如該機關 (構) 或公法人自訂 有計價基準者,從其規定。
- 第 35-1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核定之水 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四年內,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開工。 二、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三年,依第二十二條之一條規定申報復工。 三、符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
- 第 36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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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31862677號令修正發布第1、3、6、8、19、21、22、31、34條條文;增訂第22-1、31-1、3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