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6 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 第 47 條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 第 48 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加徵滯納金,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 第 48-1 條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 49 條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 第 50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