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性騷擾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