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 第 16 條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 17 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 第 18 條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 第 19 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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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性騷擾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