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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94)府主二字第094048747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5點
  • 第 二 章 預算案之籌劃及編製
  • 四、本府各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九十五年度中央及地 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 (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 辦理。
  • 五、各基金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應依照前點院頒預算籌編原 則及本府年度施政綱要,參酌最近三年預算執行績效,衡酌未來事業 發展趨勢,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管理機關 (構)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構) ) 擬訂業務計畫與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 (營運或業務) 等目 標訂定之。
  • 六、各附屬單位預算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 並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
  • 七、各管理機關 (構) 應依照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概算,依規定時 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 應設置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單位主 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 見。 (二) 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本府所定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 (三) 業務計畫實施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九條繼續 經費預算之編製規定,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 各年度之分配額,就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概算。 (四) 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 (或購建固定資產) 及資金之轉 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等項目,依預算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先行辦理者,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 書內具體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 當年度盈 (賸) 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 (賸) 餘,應依規定 表格檢討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 (賸) 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 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 (短絀) 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 考慮。 (六) 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七) 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 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八、各管理機關 (構) 固定資產、長期投資 (營運或開發案) 等重要投資 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檢討已執行計畫進度績效,據以核實編列年 度預算。各管理機關 (構) 於研擬相關中長程施政計畫時,應先考量 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 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對於新興計畫應先行製 作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 用之說明。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 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前項重要投資計畫,涉及本府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 評;涉及請求中央補助之公共建設計畫者,並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政 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九、各管理機關 (構) 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補助辦法,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時程,陳報 主管機關送主計處彙陳本府,按規定時間陳送行政院。 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 者,應編列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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