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試車、履勘與營運許可
- 第 5 條空中纜車系統營運前,營運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試車運轉及履勘。
- 第 6 條營運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定並取得營運許可 後,始得開始營運: 一 服務指標。 二 行車計畫及行車規章。 三 運價計算書。
- 第 7 條前條第一款之服務指標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事故率。 二 尖、離峰承載率。 三 發車間距。 四 行駛速率。 五 噪音。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服務指標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8 條第六條第二款之行車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經營路線。 二 營運時間、尖離峰班距及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 營運能力。 四 行駛速度。 五 營運模式。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車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得隨時責令營運機構調整或改訂行車計畫 。
- 第 9 條第六條第二款之行車規章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員工之工作紀律。 二 操作及運轉之一般規定。 三 特殊事件之處理及因應各類型重大事故之標準作業程序。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車規章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0 條營運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擬訂運價: 一 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 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 營運年限。 四 權利金之支付。 運價經核定後,如有修正調整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 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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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4
臺北市空中纜車系統營運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38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