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系統維護與操作
- 第 17 條營運機構應就下列運輸上必要設備善加維護: 一 車廂組:包含握索器、吊臂及車廂。 二 安全設施及裝置。 三 供電系統、驅動系統。 四 通信、照明。 五 平衡緊索設備、脫掛索系統、加減速裝置。 六 纜索、支柱、索輪組。 七 緊急逃生設施、救援裝置。 八 消防安全設備。 九 收費系統。 十 沿路線下方之安全防護設施。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前項必要設施,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紀錄供查 驗。
- 第 18 條營運機構應選派經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負責設施之管理、操作、保養與維 護。 前項技術人員之名單及訓練合格文件應列冊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對。 第一項訓練合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授權營運機構或指定之機構為之。
- 第 19 條營運機構對操作空中纜車之人員應予適當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 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 查不合標準者,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訓練及檢查之實施情形,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並得要求至指 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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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4
臺北市空中纜車系統營運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21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