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安全
- 第 19 條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明顯標示安全說明: 一 場站月台。 二 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 電梯、電扶梯。 四 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 緊急逃生設施。 六 路線、支柱及站區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 危險之處所。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 第 20 條乘客搭乘空中纜車時,應遵守安全說明及工作人員之指導,且不得進入空 中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第 21 條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
- 第 22 條發生行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營運機構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 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 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重大事故,指下列情形: 一 車廂脫纜、廂門故障、墜落。 二 因故停止運轉或斷電一小時以上。 三 人員重傷或死亡。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發生重大事故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相關文件或 口頭說明。 發生第二項以外之一般事故時,營運機構亦應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第 23 條因運輸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喪失時,營運機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與受害者進行協調解決。
- 第 24 條營運機構應就空中纜車系統及其相關設施,投保旅客運送責任險;其最低 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人身體傷亡,給付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人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 財產毀損喪失,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四 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 每一年度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九千萬元。 營運機構應將每年度投保之旅客運送責任險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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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4
臺北市空中纜車系統營運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38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