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檢查
- 第 25 條空中纜車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由主管機關派員執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 機關訂定掣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 第 26 條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 組織狀況。 二 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 財務狀況。 四 車廂維護保養情形。 五 纜索維護保養情形。 六 站體及支柱結構安全檢查。 七 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 其他有關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 第 27 條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改善事項者, 並應限期改善。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應命其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營運。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主管機關複檢。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7-4004
臺北市空中纜車系統營運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38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