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財產之經管
- 二十、各機關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按照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 (二)標籤式樣,以簡明扼要為主,包括機關名稱、財產名稱、財產編號、保管人、 取得日期及使用年限等欄位資料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各機關自行增設之。 (三)財產標籤應時保持清晰可辨識,否則應予以更新。 (四)土地取得後,應在四周樹立界標。
- 二十一、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新購土地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撥用或接管之市有土地,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三)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房屋坐落之土 地,如其符合有關土地合併登記要件時,為便於管理及利用,得填具土地合 併申請書,備文並繳納規費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合併。
- 二十二、各機關因興辦事業需要辦理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三、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購置之房屋,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購置私有房屋,如該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者,經辦人應向賣主索取 建築使用執照。 (三)購置房屋,如土地為第 3人所有時,應依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 辦理。
- 二十四、新建建物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備文檢具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 (包括位置圖)及設計圖各 3份,向當地工務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 ,始可動工營建。 (二)建築工程完竣後,向當地主管工程機關,請領建物使用執照。 (三)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 二十五、撥用或接管之市有建築物,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其屬有設立稅籍之未登記建築物,應向稅捐機關申辦房屋稅籍變更。
- 二十六、辦理購置土地、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購置土地、房屋,均應事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設定登記或其他糾紛,並向 地方政府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瞭解其使用限制。 (二)購置土地,應注意有無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規定。 (三)購置土地、房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文件,均應於買賣成交前取 齊,並核對完妥,以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發生困難。
- 二十七、市有有價證券應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市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適時兌領收帳 ,並調整財產帳。
- 二十八、市有權利應依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市有。
- 二十九、各機關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或由主管人員指定 專人保管;由使用單位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 2個以上使用 單位共同使用者,由機關指定專人保管。
- 三十、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 三十一、財產管理單位與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注意其使 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 三十二、財產提供使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訂立契約,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均應載明 於契約之內。 (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冊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清冊點 交。 (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數量是否相符, 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
- 三十三、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應切實依照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 三十四、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 離職證明文件,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 三十五、各機關之財產,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 單位每1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1次,並應作成盤查(點)紀錄。
- 三十六、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抽查或盤點人員於盤查(點)紀錄註明盤查(點)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如係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保管或使用 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毀損者,應依照規定手續 報廢或報損。 (三)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應分別查明原因,並按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四)盤查(點)完竣後,應將財產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核閱。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26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財產字第09570719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