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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財產字第09570719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6點
  • 第 五 章 財產之養護
  • 三十七、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財產,應經常注意保養。
  • 三十八、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半年至少辦理 1次。但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 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四)實施保養狀況檢查時,應周密詳盡。檢查後,檢查人員應填具財產檢查單報 請核閱。
  • 三十九、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由財產管理單位通知使用單位填具財產請修單,報請 修理;其修理如須委商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四十、財產之修理分下列各種: (一)緊急修理: 1.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傾斜、倒塌或嚴重滲漏者。 2.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結構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者。 3.儀器、器材及其他重要設備遭受損壞,影響業務進行者。 (二)普通修理: 1.房屋及其固定設備破漏,牆壁門窗損壞者。 2.家具什物損壞,尚堪使用者。 3.器具及其他財產損壞或發生故障者。
  • 四十一、火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滅火機、滅火彈之安置地點及其時效。 (二)自來水龍頭、消防栓、帆布水管、蓄水池等設置地點。 (三)防火水桶、砂桶,及能盛水之器皿放置處所。 (四)消防隊地點及電話號碼。 (五)柴、炭、煤油、汽油、化學藥品及紙張等危險易燃物品,應專設處所隔離儲 藏,並注意電線電路之檢查。 (六)火警發生時,應立即以電話報告消防隊,一面發出警報,並利用滅火設備先 行搶救。
  • 四十二、風災、水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颱風警報發布後,應注意其發展,預為處置。 (二)房屋之門窗,應予關閉。 (三)門窗損壞,無法關閉或關閉不緊者,應予釘固。 (四)樑柱損壞,榫頭脫落因而房屋發生傾斜者,應予釘牢並加抵柱。 (五)下水道堵塞者,應予疏通。 (六)可移動之財產,易受颱風損毀者,應儘可能移存室內或其他安全處所。 (七)廚房內餘存火種,應予熄滅;電源應及時關閉。
  • 四十三、空襲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留置機關或廠場之財產,其非經常使用或係備用性者,儘可能預先疏散郊區 。 (二)日常應用貴重機件儀器等,空襲時應由管理人員,儘可能隨身攜入防空洞及 其他可資掩護地方。 (三)空襲頻繁時,在夜間、假日及非辦公時間內,貴重器物宜放置防空安全處所 。
  • 四十四、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財產經修理完畢後,如能增加原有財產之價值或效能,且其 修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前項一定金額,由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自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 四十五、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策安全。
  • 四十六、為落實節流效果,市有公務預算財產以不投保火險為原則,如基於特殊事實需要, 需投保者,應專案簽報市府核定後辦理。
  • 四十七、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財產之保養及防護,具有顯著績效者,管理單位得報請機關 首長敘獎。
  • 四十八、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法究辦: (一)盜賣市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出借者。 (四)侵占市有財產者。
  • 四十九、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 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 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 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 五十、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 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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