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財產之減損
- 五十一、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各機關財產減損經奉核定後,財產管理單位應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財產減損之登 記。
- 五十二、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由接替機關使用時,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 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土地及建物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五十三、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不為本機關需用而須移由本府其他機關使用,由 撥出機關填製撥出(入)報告單,函請撥入機關會章後,敘明緣由循行政程序函送 上級機關報府核備,並辦理財產減帳事宜。
- 五十四、各機關之財產,非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不得將財產移轉或撥交其他機關。
- 五十五、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 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三)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 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報廢單及殘值處理清冊層轉審計機關審核。
- 五十六、報廢之財產,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經評估後, 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或其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 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三)轉撥: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使用。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報廢財產變賣,其變賣及估價作業,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報廢處理規定辦理。 各機關辦理第一項作業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
- 五十七、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 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26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財產字第09570719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