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財產檢核
- 六十、主管機關應就市有土地之產籍資料,每年至少與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 1次,並得視需 要不定期辦理。資料核對結果不符者,應交由管理機關查明更正,並由主管機關追蹤 列管。
- 六十一、管理機關對於資料不符之處理: (一)地段、地號不符者,應洽地政機關查明是否曾辦理重測或重劃,並依查證結 果辦理產籍異動更正。 (二)因徵收、價購而新增之土地,尚未建立財產帳者,應依規定辦理產籍新增。 (三)已建立財產帳卡而尚未辦理產權登記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洽地 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 (四)面積不符者,應洽地政機關查詢該筆土地是否曾辦理分割,或係誤繕,並依 查證結果辦理面積異動更正。
- 六十二、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 定期檢核;定期檢核應於每 1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核應視實際情況為之 。
- 六十三、各機關對於財產管理應為平時檢查與定期檢核;平時檢查由各機關自行規定,定期 檢核依本手冊辦理。
- 六十四、各機關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1次,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檢核小組辦理, 由財產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負檢核之責任,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報告 及改進意見。 前項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 六十五、財產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一)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辦理登記或確定其權屬及其管理、使用及收益是否符 合規定。 (二)財產是否依規定列帳管理。 (三)財產價值有無依規定標準計價。 (四)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定期實施盤點,並作成紀錄。 (五)對盤點發現帳物不符(有帳無物、有物無帳)等缺失,有無追蹤處理。 (六)經管之不動產有無用途廢止或被占用情形及其後續處理計畫。 (七)經管之國有珍貴動產、不動產有無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 點規定管理。 (八)提供使用之財產,是否訂立契約,依約行事,並辦理點交。 (九)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保管財產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是否依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十)員工離職時,是否已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全數交還。 (十一)財產之保養狀況,是否依期檢查,損壞之財產是否及時整修或報廢。 (十二)廢舊不用之財產,是否及時處置或利用。 (十三)報廢財產之變賣,是否依規定辦理。 (十四)財產報告是否與主(會)計之財產帳目相符並按時造送。 (十五)其他由各管理機關自行訂定之應注意事項。
- 六十六、各機關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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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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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財產字第09570719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