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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主二字第095304708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6點
  • 第 二 章 預算案之籌劃及編製
  • 四、本府各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九十六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 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 五、各基金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照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府年度施政綱要,參 酌最近三年預算執行績效,衡酌未來事業發展趨勢,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 指示所屬基金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擬訂業務計畫與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等目標訂定之。
  • 六、各附屬單位預算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本零基預算精神 辦理。
  • 七、各管理機關(構)應依照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概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計畫與預算統合協調組織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單位主管及高級幕僚 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本府所定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 (三)業務計畫實施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九條繼續經費預算之編 製規定,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就本年度 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概算。 (四)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 及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等項目,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先行 辦理者,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內具體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依規定表格檢討是否 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 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六)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七)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 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八、各管理機關(構)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營運或開發案)等重要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 評估,檢討已執行計畫進度績效,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其屬延續性計畫,並應考量 未來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預算。各管理機關(構)於研擬相關中長程施政 計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 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對於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與替代 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 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前項重要投資計畫,涉及本府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考會)複評;涉及請求中央補助之公共建設計畫者,並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 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九、各管理機關(構)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時程,陳報主管機關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 計處)彙陳本府,按規定時間陳送行政院。 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者,應編列預算, 並註明編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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