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 、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 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 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 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 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 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 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 或促銷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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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40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除第1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第4項、第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26條第1款、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