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 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 驗證基準。
- 第 5 條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所屬機關(構)擔任認證機構。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 許可、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前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 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 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 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7 條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 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 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 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 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 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 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 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 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 第 8 條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國內特定農產品之 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約定實施驗證。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驗 證費用,補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 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 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驗證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期間內,其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 第 9 條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 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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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40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除第1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第4項、第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26條第1款、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