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農產品管理
- 第 10 條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 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1 條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 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 免標示。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 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 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 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 第 12 條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 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 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13 條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檢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或檢驗,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 14 條農產品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未公告者,依序準用下列檢驗方法: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 二、國家標準。 三、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 第 15 條農產品經營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 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 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
- 第 16 條農產品經營者於農產品流通、販賣前,得將溯源資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建系統,並標示於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 前項溯源資訊之項目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特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規模之農產品經 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登錄溯源資訊,並依前項規定公告之方式標示。
- 第 17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農 產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農產品衛生安全。 前項應訂定農產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農產品經營者類別及規模與計畫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8 條農民或農民團體以國產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 期農產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為原料,於一定規模以下且 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進行特定品項之加工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一定規模、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申 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特定品項加工產品及其加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9 條為穩定農業生產及銷售,增加初級農產加工品項目種類,主管機關得提供 以下協助: 一、農產品初級加工品開發諮詢,含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等相關流程 。 二、農產品初級加工相關法規諮詢。 三、初級農產加工知識及技術指導。 四、農產加工實物打樣測試。 五、其他與農產品初級加工相關之事項。 前項協助,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第 20 條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 義。 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使用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者,其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 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於平臺上或委託刊播廣告者之相關 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 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21 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 ,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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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40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除第1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第4項、第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26條第1款、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