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5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 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 核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 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 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 。
- 第 36 條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關 (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 、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 第 37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本法除第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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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40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除第1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第4項、第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26條第1款、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