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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基本測量
  • 第 7 條
    基本測量之事項如下: 一、測量基準之測量。 二、基本控制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應依測量基準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 理。 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其實施 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前項其他機關辦理之測繪成果,應於完成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其合於前條精度規定者,應予建檔管理;其測繪成果修正時,亦同。 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測量人員因辦理基本測量須進入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職務 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 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二項規定於測繪業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基本測量時,準 用之。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 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二、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者,在不妨礙建築物原使用情況下,應先通知其 管理機關(構),優先提供使用。 三、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必要時得協議價購或租用;協議不成者,得依法徵收或徵用。 四、需設置於私有建築物者,應先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 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徵用或租用。
  • 第 11 條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 ,得依法徵收。
  • 第 12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為,如 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由,向設置機 關申請遷移重建。設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有妨礙申請人權利 之行使,得同意遷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絕之;已失其效用者, 得逕予廢除。 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請人負 擔: 一、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二、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無償提供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三、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但租約另有規 定,依其租約之規定。 第一項測量標之遷移重建,應依前三條規定為之。 無故移動或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行為人應負擔重建或改建所 需費用。
  • 第 13 條
    在永久測量標上堆積雜物、懸掛繩索或塗抹污損,致妨礙永久測量標效用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 ,並得逕行排除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之永久測量標點位圖說分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定期 實地查對,作成紀錄,發現永久測量標有毀損或移動時,應即將毀損或移 動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及項目公告,並通報有關機關;修正時, 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6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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