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測繪業管理
- 第 31 條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 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二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 其管理。 前項測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測量技師考試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科測量組、土 地測量、測量、測量製圖、地籍測量等測量相關科別考試及格。 三、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甲級或乙級測量技術士檢定考試及格。 四、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測量工程或相關系(科)畢業。 五、提出曾受政府機關辦理之測量專業訓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量 專業訓練,其訓練期間達七百二十小時以上之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 第 32 條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 一、測量技師事務所。 二、公司。 三、技術顧問機構。
- 第 33 條測繪業登記之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 測及製作等業務。
- 第 34 條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及測量員,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應 在該測繪業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測繪業負責人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及測量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 通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 辭任者,應予解任其專任工作。
- 第 35 條經營測繪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及 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技術顧問機構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 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測量技師及測量員資格證明文件;其為受聘者,並應檢附受聘同意書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 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 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6 條以公司組織經營之測繪業於取得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 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 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 第 37 條測繪業應於取得許可或完成公司登記後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技師公 會或同業公會,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 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前項測繪業登記所在地無地方性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者,得加入全國性 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 測繪業營業後,其經許可或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第 38 條測繪業應將登記相關證照連同測量技師專業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
- 第 39 條測繪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 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測繪業歇業時,應於歇業後三十日內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並辦 理廢止登記;屆期不送繳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公告之 。
- 第 40 條測繪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換證;屆期未申請換證者,視同自行停業。
- 第 41 條測繪業受委託辦理測繪業務之成果,應由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之。 前項測量技師簽證之適用種類、實施範圍、簽證項目及其他應備文件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前項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有涉及國家安全 或軍事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規之規定。
- 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測繪業業務,或本法所定該測繪業及其執業測量技師 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測繪 業及其執業測量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4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評選優良測繪業獎勵之;其獎勵事由、評選程序及獎勵方 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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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