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 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 之營業場所。
- 第 4 條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 理及輔導。
- 第 6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 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 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 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 第 7 條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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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5條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