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5條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 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 之營業場所。
  • 第 4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 理及輔導。
  • 第 5 條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 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 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 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 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 第 7 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