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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就下列書件審核之;其屬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者,由該機關自行核辦;其屬鄉(鎮、市 )主管機關興建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攤(鋪)位數量表。 五、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七、市場位置圖。
  • 第 9 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 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 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 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 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 第 12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 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 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 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 第 1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 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 第 14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15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 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 第 16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17 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 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 第 18 條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 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19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 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其改進 經營所需之設備,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其補助之規 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原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輔導轉移,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 第 21 條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 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 第 22 條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 市場空攤(鋪)位。
  • 第 2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 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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