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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7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除勒令停 業外,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業為止。
  • 第 2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 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投保者,按次連續 處罰至投保為止。
  • 第 29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 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 第 30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 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 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第 31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設置時間 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成立;屆期未 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 第 32 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第 33 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 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 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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