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一個月內,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