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 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 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 第 4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法源資訊編: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依據憲法法庭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112 年 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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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