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 第 9 條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 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 公所會同審查。
- 第 12 條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 第 13 條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 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
- 第 14 條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 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 第 15 條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 第 16 條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 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第 17 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 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18 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第 20 條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 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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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