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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 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 義。
  • 第 22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 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 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 同意。
  • 第 23 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 執行。
  • 第 24 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 第 25 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 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 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 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 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29 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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