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 第 30 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 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 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 32 條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 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 第 34 條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36 條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 第 37 條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
- 第 38 條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 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 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 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 第 40 條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 ,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41 條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 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 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2 條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 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 第 43 條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 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 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 第 44 條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 45 條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 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6 條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47 條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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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