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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81號令增訂公布第55-1、55-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 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 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 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 之事業。 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 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 (一)儲氣設備:指儲存天然氣之設備,包括球型儲氣槽及管槽。 (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 其他有關之設備。 (三)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天然氣熱值之 設備。 (四)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五)卸收設備:指卸收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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