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 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 島等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違建之處理,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 ,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居住使用之現實狀 況及居住事實需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前項情形之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由都發局定之。
- 第 4 條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 舊有房屋:指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 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 之建築物。 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 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 有過半者。 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 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或廢料 等。 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九 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而 予以拍照建檔者。 十 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 空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標示 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十一 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 之 H 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 十二 小尺寸之 H 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厘、寬度不超過一百 二十五公厘、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厘之鋼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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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4003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295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