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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087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新違建之處理
  • 第 5 條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 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 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 第 6 條
    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 、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 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 第 7 條
    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 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未占用巷道、法定停 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 一 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二 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 。
  • 第 8 條
    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之設置,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 一 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二 設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安全無虞。 三 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
  • 第 9 條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 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 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 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 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 第 10 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 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 第 11 條
    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 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 巷)者,應拍照列管。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查報拆除。
  • 第 12 條
    碟形天線,直徑在三公尺以內,且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但 設置於屋頂平臺(不含避難平臺)者,其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應查 報拆除。 行動電話無線電接收器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陽臺、欄杆及女兒牆(含一樓平臺及屋頂平臺)之修築,其高度在一點五 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
  • 第 14 條
    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 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 應拍照列管。
  • 第 15 條
    住宅區依相關法令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內設置前條 之欄柵式圍籬,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 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案。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三 於每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 四 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四公尺以上 ,且於開放時間內全部開啟。 五 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有 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 。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6 條
    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 巷)者,應拍照列管。
  • 第 17 條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 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 第 18 條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 五公尺以下,未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 間或防火間隔(巷),而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守望相助崗亭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 、騎樓者或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而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檢具相關 圖說及本府警察局核准文件報都發局列管,違反者應查報拆除。
  • 第 19 條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體積在一點 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 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六十公分以內 ,斷面積未超過○點三六平方公尺,且未占用巷道、騎樓地、開放空間、 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設備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 應查報拆除。
  • 第 20 條
    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 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 相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 一 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第 21 條
    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 使用權利之規定:設置屋頂型儲水器須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 意。 二 安全之規定: (一)容量大小:容量為二千二百公升以下。 (二)高度:總高度(儲水器與其支撐構架)為二公尺以下。 (三)位置: 1.地面型:不得占用巷道、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 防火間隔(巷)及開放空間等。 2.屋頂型: (1)設置於屋頂平臺者,應距女兒牆外緣二公尺以上。 (2)不得設置於違建上方。 (3)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方者,與屋頂突出物(含樓梯間、機械房 )高度合計不得超過九公尺,並應距建築線(含地界線)二公 尺以上,且需加強支撐腳架之固定,以防止傾倒及脫落。 3.數量:總量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三 景觀之規定:不得妨礙市容觀瞻等情形。 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查報 拆除: 一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 二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 專業技師簽證認定無礙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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